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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草案)

您当前的位置 :中华龙都网  >> 新闻中心     来源:新周口客户端 2018-08-15 11: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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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市淮阳龙湖(以下简称龙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湖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龙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保生态、保水质、保面积、保功能、保利用。

第四条 在龙湖设立保护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区域;二级保护区是指淮阳龙都路以东,蔡河以南,湖东路以西,弦歌路以北区域;周边景观控制区是指二级保护区外延不低于200米区域。具体范围由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明确的界标界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龙湖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保护长效机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提高龙湖生态环境保护水平。

第六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工商、城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龙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湖保护区周边区域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龙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龙湖管理机构,负责龙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协调等工作。

龙湖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龙湖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龙湖保护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

(二)依法制定龙湖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根据龙湖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需要,参与龙湖保护区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四)负责龙湖保护区保护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相关职权;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龙湖管理机构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宣传教育,普及龙湖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龙湖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龙湖保护知识,对破坏龙湖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龙湖保护的法律法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龙湖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资金等形式参与龙湖保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河南省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龙湖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因保护和管理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龙湖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周边景观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应当与《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河南省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龙湖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龙

湖保护的各项规划,施工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龙湖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协同配合环保、城管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十六条 龙湖一级保护区除建设保护、监测、科学研究、安全警示标识以外,禁止其他建设活动。

二级保护区建(构)筑物外观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除科普宣教、旅游、消防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建筑密度、高度、外观等。确需改建的,应当符合规划,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龙湖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龙湖保护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关规定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龙湖保护区内的水体水域、野生动物、植物植被、文化遗存、地形地貌等生态和文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龙湖水体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不得违法占用、取水、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龙湖自然水系恢复或保持正常水位需要,将龙湖补水纳入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维护龙湖水体平衡,保障一级保护区湿地生态用水需求。龙湖水域面积不得低于7平方公里,水位不得低于海拔42米。

龙湖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等强制性规定,不低于Ⅲ类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加强龙湖保护区野生动物的保护,严禁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取得猎捕证并遵守猎捕相关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并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和野生动物救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龙湖保护区采集植物资源,确需采集植物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副产品的,经依法批准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湖保护区的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复原原生植被,严格保护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龙湖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湖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应当加强保护和管理,由城市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龙湖管理机构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四条 龙湖保护区的文化景观、历史遗迹(址)、特色建筑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依法保护,以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为主,不得违法改变、拆除、损毁。确需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龙湖保护区的湖泊、湿地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防汛、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严禁在龙湖保护区内挖湖、挖塘,取土、填土、倾倒废土,挖掘、硬化土地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龙湖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龙湖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生态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龙湖保护区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维护龙湖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周边景观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故意损毁树木、绿植和植被;

(二)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抛洒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或者排放不达标生产生活污水、其他废水;

(三)移动、涂改、破坏、损毁界桩界碑,擅自拆除、拆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养殖畜禽;

(五)野炊、超过指定范围用火,燃香点烛或者燃烧祭祀用品;

(六)擅自设置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除周边景观控制区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砂,开(围)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

(二)擅自放牧,垂钓,捡拾、损坏鸟卵,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使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法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三)擅自引进可能造成龙湖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四)利用龙湖水域进行水产养殖;

(五)利用龙湖水域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

容器;

(六)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

(七)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破坏景观和湿地资源、妨碍龙湖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八)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九)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十)擅自从事妨碍龙湖湿地保护的旅游活动;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除周边景观控制区和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客、游船进入;

(二)设置夜间照明设施,闪烁射灯和使用强光照射;

(三)燃放烟花爆竹、鸣笛、制造高分贝污染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环保、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龙湖保护区的生态监测,对龙湖保护区的水环境、湿地生态、湿地植被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态环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会同龙湖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建成龙湖保护区雨污分流管网设施,生产生活污水、其他废水集中处置后通过管网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龙湖管理机构根据《淮阳龙湖保护总体规划》《河南省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龙湖保护区生态保护需要,按照退房还湖、退塘还湖、退田还湖、退耕还湿、退耕还林的原则,管理龙湖保护区的湖泊、湿地、土地等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龙湖保护区环境卫生的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负责龙湖清淤、打捞固体废弃物和漂浮物,收集、处置龙湖保护区居民生活垃圾等。  

第三十五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龙湖保护区环境容量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可以限制或者调整部分区域游览线路;确需限制或者调整的,应当于起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发布公告,公示限制或者调整内容。

第三十六条 根据龙湖保护需要,龙湖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商业服务网点,对龙湖二级保护区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和规模。

在龙湖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龙湖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服从龙湖管理机构管理。经营场所外观应当与龙湖保护区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经营场所和范围符合龙湖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及时清运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保持经营场所清洁。

第三十七条 进入龙湖保护区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遵守龙湖管理机构相关规定,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照规定的路线、水域、航道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和码头停放。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舶外,龙湖水域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动力。

第三十八条 龙湖水域游船及其他水上设施由龙湖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根据龙湖保护需要合理确定游船数量;未经龙湖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龙湖水域放置游船和水上娱乐设施等。 

龙湖水域游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禁止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不得向龙湖水域倾倒游船垃圾。

第三十九条 龙湖保护区的观光游览从业人员、电瓶车驾驶员、游船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格,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并在龙湖管理机构备案,服从龙湖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条 龙湖保护区的人文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保护区应当保持自然特性和生态特性,不得有改变自然生态的人文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龙湖二级保护区、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不得开设妨碍生态保护的文化旅游项目。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征得龙湖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一条 龙湖管理机构根据一级保护区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可以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进入一级保护区。

在一级保护区依法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等活动的,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和龙湖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 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龙湖保护和管理的应急预案,在龙湖保护区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救生等安全防护以及生态资源保护设施。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事故发生时,或者龙湖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危害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龙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龙湖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有其他项目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二级保护区非法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取水、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经依法评估后,处实际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收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损毁文物景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挖湖、挖塘,取土、填土、倾倒废土,挖掘、硬化土地等致使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移动、涂改、破坏、损毁界标界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原设施造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对养殖禽类的,并处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养殖畜类的,并处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采矿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擅自放牧、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垂钓不停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捡拾、损坏鸟卵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杀鱼类和水生生物的,没收捕获物、使用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有第六项行为,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破坏景观和湿地资源、妨碍龙湖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设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五百元罚款;闪烁射灯和使用强光照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罚款;鸣笛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和船舶未按指定路线和航道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停靠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临时停航;

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水体倾倒游船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海事、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由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游船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开展改变自然生态的人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开设妨碍龙湖生态保护的文化旅游项目、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的,进行劝离;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龙湖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龙湖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龙湖管理机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金月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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