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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口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周道客户端

作者:

2021-03-31

2020年12月28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周口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将法规体例修改为“规定”,于3月30日形成了《周口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规定》(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周口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4月1日

附件

《周口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体制最顺、机制最活、审批最少、流程最优、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形成政府有为、市场有效、企业有利的营商环境新格局,为市场主体营造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 (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监督检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举措,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在政策宣传解读、基层政务服务、行业指导保障、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与基层治理紧密结合,打通“最后一公里”。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和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设立市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调查研判本市营商环境情况,分析推广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专项工作,为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提供决策依据;

(二)起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文件,制度化、规范化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确定的改革举措;

(三)制定年度工作方案,细化、量化工作任务,建立营商环境工作台账;

(四)建立营商环境考核奖惩机制,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考评体系,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评优评先、干部考核“三挂钩”;

(五)受理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营商环境违法违纪行为;

(六)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在线监测系统,提升监测水平;

(七)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八)其他具体工作。

第六条(开发区经济管理赋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充分放权、加强指导的原则,推进开发区体制改革,下放(委托)市、县经济管理权限,扩大开发区自主权,激发开发区改革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将开发区建设成为产业发展集聚区、改革开放试验区、科技创新引领区、营商环境示范区。

第七条 (设立企业家日)每年11月8日为周口企业家日,所在周为企业家周。举办周商大会,宣传企业发展成就、优秀企业家和涉企政策,营造尊商、亲商、安商、富商氛围。

第八条 (大数据管理平台)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的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建立政务信息、企业信息、监管信息、信用信息等互联互通的大数据共享平台。

建立企业电子档案,实现企业资料一次输入、动态更新、部门共享。

第九条 (优化网上政务服务)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政务服务标准化,除涉及国家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各级各部门政务服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当与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无缝对接,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政务信息数据联通和资源共享,统一办事标准,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十条 (优化线下政务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完善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整合优化服务窗口,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站点建设,提升政务服务信息化、便利化水平,实行就近办、马上办。

建立健全并落实便利老年人、残障人士办事的咨询辅导、现场引导、现场帮办、现场代办、上门服务等服务机制。

第十一条 (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健全完善企业开办长效工作机制,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推进企业开办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应用,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简化企业开办流程,降低企业开办成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新开办企业免费刻制首套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建立并联审批工作机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个牵头部门负责,一表申请,并联审批,统一送达;参与部门缺席或者超时办理的,视为默认。

第十三条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在八十日内完成审批。

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按照规定需要由多个部门验收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组织规划、土地、住建、人防等部门制定联合验收方案,一次性集中验收,出具一次性验收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和重大招商项目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招商引资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招商引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重大招商项目集体研判、签约项目跟踪服务、项目异地落户利益分享、专题专班专案推进工作机制,明确专人负责,推进项目落地。

第十五条 (首席服务官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首席服务官制度,选派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作为重点项目和企业的首席服务官,针对重点项目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需求,提供精准化免费服务。

首席服务官按照到位不越位、参与不干预、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原则,为重点项目和企业做好惠企政策宣传、安全环保提醒、企业问题协调等服务工作,建立专人服务、单位支撑、部门配合、政府办事的工作机制。

全市中小企业逐步推行首席服务官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普惠金融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普惠金融共享平台,发布企业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社会信用等信息,由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综合评估后,通过平台线上抢单放贷,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推动银企融资对接,鼓励为诚信纳税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信用激励与惩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社会信用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第十八条 (纳税便利)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减税降费和专项优惠政策,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实现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不得违法增设流转环节;

(四)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区块链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缴费凭证;

(六)逐步实现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七)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九条 (招才引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与高校、科研院所签订合作协议,健全人才任职、培养、激励、服务保障体系;加快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及其他人才密集区周边的教育、医疗、交通、餐饮、娱乐等基础设施建设,为人才引进提供全方位服务保障,营造招才引智环境。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专项合作,推动专业人才与企业生产互促共进,促进企业成为研发创新主体,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激励和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激励机制,制定并落实对企业创新奖励、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加大专利申请力度,加大研发投入;鼓励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交易和应用。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以及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二十一条 (联合执法、柔性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防止重复执法和缺位执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执法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或者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检查。

对市场主体执法时,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下列柔性执法方式:

(一)采用告知、建议、教育和劝导,预防违法违规行为;

(二)采用约谈、告诫或者行政指导纠正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三)通过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四)采用行政协议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非强制性执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监督问责)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与党风政风执纪问责、干部监督、选人用人激励奖惩联动工作机制,健全作风建设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工作机制,加大干部作风问题的监督、查办和通报力度,实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破坏营商环境案件信息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营商环境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建立健全涉企重大案件联合研判工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提前通报案情,联合研判,精准分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确保重大涉企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 (府院联动破产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建立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税收、房产、车辆等事项,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职工安置效率,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以及社会稳定等问题。

审判机关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依法支持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对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对没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

审判机关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经调查核实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加重企业负担、滥用职权、懒政怠政、歧视民营企业、漠视企业诉求、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违规插手经济纠纷、新官不理旧账;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四)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

(五)违反规定限制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渠道及方式;

(六)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承诺并产生危害后果;

(七)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八)违反规定设定中介服务、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

(九)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十一)在与市场主体沟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接受馈赠、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对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问责。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辖区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牛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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