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1月04日
第03版:理论与实践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范意义

——从法教义学角度解析

许阿琰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其中第十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即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此条款适用过程中,有如下几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第一,该条文中的“法律”该作何理解,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是包括所有的规范性文件?抑或有第三种可能?其范围究竟如何界定?第二,法律有规定时,是否有适用习惯的可能?第三,法律有规定时,何种情形下适用习惯?第四,习惯是否包括商事习惯?如果包括,商事习惯是否要遵循善良风俗的底线?第五,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如出现法律未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可适用的习惯,如何裁判?是否可适用法理等?这些问题不厘清将直接影响司法审判,故本文着重探讨上述问题。

一、“法律”范围之厘清

法律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立法法所规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为民法法源的“法律”如何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是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①台湾著名学者苏永钦也持同样的观点,即“条文中声称的民事,自然已包含商事,称法律而不称本律或本法,应该是有意包括其他制定法,可以确定。”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③第四条对民事裁判的法源进行了细化,即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直接引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的。故可得出结论,《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法律”应该做广义理解。(未完待续)

注:

①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5页。

② 苏永钦:《司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4号。②12

(作者单位:中共周口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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