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7】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矿泉水不征收水资源税,从量征收矿产资源税,单位税额应当高于其他地下水。
第六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分区域确定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生产者(超规定限额)、城镇公共供水、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其他行业。
根据地下水超采情况,划分为非超采区、一般超采区、严重超采区。
根据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情况,划分为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等。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等。
除农业(超规定限额)城镇公共供水、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以外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行业。
第七条 纳税人取用水适用不同税额标准的,应当分别计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八条 水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除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的取用水,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销售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销售水量×适用税额
(三)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发电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适用“地表水-其他行业”或者“地下水-其他行业”的税额标准计征水资源税。
(四)疏干排水回收利用的,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排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x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行为。疏干排水直接外排的,适用“地下水-非超采区-其他行业-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外”的税额计征水资源税。
(五)地源热泵使用者回灌的,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取水量×适用税额
地源热泵使用者直接外排的,根据水源类型,适用“地下水-非超采区-其他行业-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外”或“地表水-其他行业”的税额计征水资源税。
(六)本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按照省水利厅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省辖市,县(市)住建部门,或者其他城镇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划定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并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ー条 一般超采区地下水按照非超采区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严重超采区地下水按照非超采区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纳税人(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对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水资源税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取用水计划(定额)的,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税情形。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河南省境内的水资源税纳税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的当日。
第十六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正确划分售水行业,按照实际售水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以外的水资源税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每月终了之日起7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下发《河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及时取得《河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应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下个纳税期办理税款结算。
第十九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部门应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取用水信息进行比对,并将比对出的疑点信息纳入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首次办理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时,提供相关资料,填报《河南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纳税人取水许可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首次纳税申报时,变更《河南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第二十ー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定额),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定额)。纳税人在获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定额)后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录入《河南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用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取用水量应按照水源类型和用水行业类型核定。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采取“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联合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10日内,通过水资源税信息交换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纳税人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超采区、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通过水资源税信息交换平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取水许可证后10日内,将取水许可信息录入到水资源税信息交换平台。
第ニ十六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税人取用水信息的核实,地税部门负责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及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用水量。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或者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事项的;
(二)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变相增加纳税人负担的;
(三)未按规定传递纳税申报、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资源税就地缴入国库。省与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之间按3∶7的比例分成;省辖市与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