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陈永团 陈军强 整理
2022年5月17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专题审议通过《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佩戴口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共10条,对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佩戴口罩的相关要求、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决定》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周口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和遵守,为确保《决定》的贯彻执行,周口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决定》进行了解读。
苏华伟:河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周口律师协会副会长
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条(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第四项“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的。
《决定》的出台,意在动员和规范全市人民在新冠肺炎疫情形势复杂严峻,而且会长期存在的情况下,要增强防护意识,养成规范佩戴口罩的习惯,以小而有效的措施达到较好的防控效果。《决定》由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属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和遵守。《决定》对疫情防控期间个人进入公共场所和特定人群规范佩戴口罩设定为义务,对相关公共场所和特殊机构的管理者、经营者设定了管理责任。《决定》将违反《决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保证《决定》的有效执行。
娄际堂:周口律师协会副会长 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主任
《决定》明确了其法律依据,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针对疫情防控中佩戴口罩存在的突出问题,摸清群众所思所想,注重一线防疫人员实践经验和反映的问题,作出的突出地方特色、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为解决地方实际问题,注重学习国家、省关于科学佩戴口罩的指引,将其吸纳到《决定》当中。以重大事项决定的方式出台《决定》,同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到不抵触,于法有据,以高质量《决定》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之规定。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乙类传染病,是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疾病, 其主要传播途径就是飞沫传播,戴上口罩就可以有效阻隔病毒的传播。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四是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六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定》明确了奖惩结合的效果评价原则。全市市民应严格按照《决定》履行,积极佩戴好口罩,拒不执行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明:周口律师协会副会长 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主任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仍然十分严峻复杂,出现了许多不佩戴口罩导致新冠病毒在一定范围内快速传播的病例,突显出养成疫情流行期间佩戴口罩、严格落实个人防护措施、进一步增强防护意识的重要性。
《决定》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疫情管控措施;二是明确相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职责;三是明确社会公众规范。是市人大常委会立足当前疫情防控需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要求,树立法治思想,发挥人大职能作用,运用重大事项决定权专门就佩戴口罩作出的决定,为实施更加有效、更有针对性的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法治保障。《决定》规定,对于相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应当采取的措施,或者未提示、劝阻的情形,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个人不听劝阻或者相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不同的后果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承担民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是推动全社会从严从细从实筑牢疫情防控屏障的又一重要举措。
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决定》的出台有助于推动全市人民在疫情期间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养成疫情流行期间佩戴口罩的习惯,让“戴口罩、不聚集”成为全体市民的规范行为和自觉行动,以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
一、“佩戴口罩”简单有效
市人大常委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要求,树立法治思想,履行法定职责,运用重大事项决定权专门就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规范佩戴口罩作出决定,为实施更加有效、更有针对性的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法治保障。
二、明确公众规范和政府部门管控措施
《决定》是市人大常委会立足当前疫情防控需要,发挥人大职能作用,作出重大事项决定,推动全市从严从细从实筑牢疫情防控屏障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是明确社会公众规范。规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落实规范佩戴口罩等防控要求,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是明确政府、相关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疫情管控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可以采取各类应急处置措施。《决定》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规范佩戴口罩等疫情防控措施。
三是明确相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职责。规定各类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各类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佩戴口罩提示,设置专(兼)职工作人员引导规范佩戴口罩。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线下培训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学生规范佩戴口罩的防疫教育。
三、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决定》规定,个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口罩的,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即时提示、劝导,劝导无效的,可以拒绝其进入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马瑞山 郑玲霞 :
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决定》的出台有助于推动全市人民在疫情期间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和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新乡、濮阳、许昌、三门峡、商丘、周口、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市疫情防控的形势,审时度势制定该《决定》,具有法律的授权。
《决定》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情况下具有合理性。周口市作为人口大市、劳务输出大市,人员流动量大,给疫情常态化防控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且奥密克戎病毒传染快、传染性强。新冠肺炎暴发至今两年多来,国际国内对疫情防控最简单、易行、有效的办法就是社会成员全员在社会公共场合科学佩戴口罩,与全民注射疫苗共同筑起科学、有效预防新冠肺炎的“防火墙”。全市人民经过两年多与新冠肺炎的斗争,已经形成了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自觉和习惯。《决定》的制定和实施只是对极少数不遵守规则者的约束和教育,故具有高度的合理性。
《决定》可操作性强。《决定》对人们佩戴口罩的时间、地点、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如何落实“口罩令”,对严重违反“口罩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如何依法处理,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避免了公安机关、卫生健康机关、交通管理机关、商务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等各部门各自为政、不能形成统一意志的弊端。各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只要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按照《决定》开展工作,就一定能取得疫情常态化防控成果。故《决定》既是一个法律依据,又是各级、各部门开展工作的程序遵循,故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