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为了确保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分别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融入其中,使两大法系的两种制度并存,形成合同法的一大特色。笔者拟在两种制度的比较中对合同法兼而采之的做法是否适当一抒浅见。
一、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包括明示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三)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之比较
1.不安抗辩权与明示预期违约的比较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前者是债务履行时间有先后之别;而后者则无此要求。
第二,行使前者的依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后者的依据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第三,前者通常只适用于金钱支付的请求权;而后者无论是对金钱支付的请求权,还是对物之交付的请求权均可适用。
第四,前者是债权人中止自己的给付而后者是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要么解除合同要么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
2.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比较
首先,前者是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相反,后者不以债务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
其次,行使前者的条件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后者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显形减少。
再次,前者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后者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最后,前者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给付;而后者除了中止履行合同外,还可有条件地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二、对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及预期违约制度的评价
(一)关于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在继受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突破和创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并没有限定适用的范围。
第二,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依据的原因,既包括当事人财产变化,还包括当事人的恶意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第三,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不但可以中止履行,还可以有条件地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时,对其进行了大幅度的变通设计。但合同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第108条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
2.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3.没有规定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
(三)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一定的重叠性
通过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由于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些内容,这样就会出现相同的法律事实在适用两种不同的制度时,会造成不同条文上的重叠与矛盾,况且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综上,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虽有某些相同之处,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和英美法的传统规则后,创设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及预期违约制度,可谓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同时,合同法虽然完善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然而却导致了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与我国不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重叠,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修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