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法制天地
 
 
 
2009年6月2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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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升学宴”殷勤劝酒 醉死来宾应当赔偿

  案件回放

  从小学到高中,通过12年的寒窗苦读,赵辉的女儿小蒙,终于在2008年7月被北京的一所名牌大学录取。为表达内心的喜悦,也为表示对亲朋好友及老师关心、培养、支持的谢意,开学前的9月1日中午,赵辉在宾馆摆了十余桌宴请大家。而后,赵辉又留下5位密友在家吃晚饭,继续喝酒庆贺。期间,由于兰青给了5000元贺礼,居来宾之首,赵辉对平时不太会喝酒的兰青劝酒格外殷勤,后来干脆猜拳喝酒,直至兰青当场喝得手脚瘫软、喘气不匀、趴在桌上、小便失禁,才拨打120,但兰青却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兰青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18/100ml,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

  事后,兰青的家属以赵辉明知兰青酒量很小却恶意劝酒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辉赔偿兰青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计24万余元。但赵辉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兰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也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赵辉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兰青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预见自身行为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却放任对自身控制,对导致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赵辉明知兰青酒量小,明知过量饮酒会损害兰青身体健康,以致危及生命,却置后果于不顾而一再劝酒,造成兰青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赵辉赔偿30%。

  双方不服上诉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焦点和现实意义在于:作为宴请、劝酒者的赵辉应否担责。

  的确,一个人的酒量肯定自己知道,饮多饮少,自己必须掌握。喝酒喝出人命,应当责任自负。但这并非绝对,法院基于本案实际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赵辉殷勤劝酒,存在轻信可以避免之过错。根据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并且给他人带来损害时,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而希望、放任该损害的发生;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状态。本案中,赵辉的心态符合过失要件:一方面,赵辉明知兰青平时不太会喝酒,却在中餐喝过酒、晚餐接着喝的情况下,对其劝酒格外殷勤,后来干脆猜拳喝酒另一方面,赵青应当预见兰青会不胜酒力及其后果,却轻信不会有事,可以避免损害后果。

  赵辉违反了先行行为义务。单纯就当事人之间共同饮酒而言,的确只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因而彼此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这并不等于共同饮酒者之间便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饮酒者对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样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这在法律上叫做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该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必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出现特定危险情况下派生出的特定义务。本案中:一方面,赵辉让酒量小的兰青喝酒是一种先前行为,这一行为发生后,便对赵辉产生了善意提醒、不要让其过量饮酒,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另一方面,赵辉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甚至在兰青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显然是对自己先前行为义务的违反。

  此外,《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具体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劝酒引发的“醉”死案件中,即使劝酒者没有过错,也可以要求其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官提醒

  在饮酒、劝酒、喝酒时,不仅应当讲求酒德酒风,而且应特别注意不要惹起不必要的纠纷、麻烦、责任,下列三种情形中,“酒友”是必须担责的:

  一是强迫性劝酒。即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对方饮酒,甚至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

  二是未将醉酒者送到安全地方。如明知对方喝醉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清醒酒友应当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三是酒后实施不法行为而未加劝阻。如对于醉酒者,清醒酒友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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