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李莉)存款莫名其妙被人从异地取走,沈丘县居民徐女士实在想不通只好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2008年8月7日,徐某在某银行沈丘支行开设存款账户,并设有密码,同时办理了储蓄卡。此后多次使用该存折和储蓄卡存取现金,进行多次业务往来。同年10月19日,徐某持存折到该行储蓄网点存款时,存折上登录信息显示:2008年10月18日用存折支取6350元,同时交费31.75元。徐某顿时惊呆了,18日自己根本就没有取过钱,自己的存折、银行卡等也一直没有遗失或者交给他人使用,且从未泄露过密码,怎么会有钱被支取呢?徐某分析后认为问题出在银行方面,于是,便以银行违反有关承诺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存款人民币6381.75元及支付诉讼费用。
银行方面经核实,该款项是从鹰潭支行凭存折和密码被他人取走的。为此银行辩称,徐某的这笔存款已经被人凭存折和密码从鹰潭支行取走,沈丘支行没有第二次支付的义务。沈丘支行与鹰潭支行是委托代理关系。
随后,徐某多次与沈丘支行协商,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沈丘支行先行给付徐某3000元,徐某在7日内到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再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已审理终结。法院认为,2008年8月7日,原告徐某在被告沈丘支行开户存款,被告给原告办理储蓄存折以及储蓄卡(绿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08年10月19日,原告徐某持存折存款时,其存折上尚未有其款被异地取走的信息,被告告知原告称款是10月18日被人持存折和密码从鹰潭支行取走,这足以说明异地取款所用存折不是原告所持有的存折。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没有异议,以款被人异地取走为由,不及时给付原告款项,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款项应予扣除。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0月18日他人异地所取6381.75元的款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的问题,而不是对原告所持有的储蓄存折以及储蓄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存单纠纷。被告称款被异地取走是原告泄密(码)所致,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意向不法分子泄露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以及密码,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银行沈丘支行支付给原告徐某款3381.75(已扣除先行支付3000元)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沈丘支行负担。
线索提供:王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