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5月7日,李某与钟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钟某将其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的一栋房屋转让给李某所有。《房屋转让合同书》载明:“乙方(李某)支付转让款85000元整给甲方(钟某)的同时,甲方必须把该房屋集体所有权证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乙方掌管,双方无意见。乙方付清甲方转让款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归乙方所有,甲方需在10天内无条件迁出该房屋。以上各项费用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内容均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双方不得反悔。若有一方反悔,违约金按转让款总额月利率30%。从付款之日起计算……”李某当日支付购房款。钟某除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李某掌管外,一直未交付房屋,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钟某退回购房款85000元和承担违约金。
2009年7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李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之主张未予采纳。
说法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该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依法归于无效。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但农村宅基地具有集体福利性质,只能供该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钟某将其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属于城镇居民的李某,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房屋转让合同依法归于无效,法院确认其无效是正确的。
其次,李某、钟某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相互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钟某应当将购房款85000元全额返还给李某,李某则应当将钟某交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返还。法院判决钟某向李某返还购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钟某没有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李某亦无权要求钟某给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知,既然该房屋转让合同归于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钟某之间自始就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也就不存在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问题。因此,李某要求钟某支付违约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实不能得到支持。(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