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桑某某于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担任扶沟县某乡某村二组组长。2006年,因许亳高速占用该组土地,发放的补偿款剩余部分由桑某某一直保管。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桑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挪给同村的桑某在新疆做哈蜜瓜生意使用。2009年8月11日案发,桑某把钱归还给桑某某。
【审判】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受委托管理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当日并将所挪用款项予以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说法】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村民组长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明确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村民组长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一种公务行为,一样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邹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