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制与社会
 
 
 
2011年6月1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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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1年5月,王某驾驶大货车与李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李某车上的乘客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三方调解不成,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王某和李某赔偿他的全部损失15万元,并且王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请问,徐某的请求合法吗?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的是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制度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并没有对分别侵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不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和原因力大小,仅以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连带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被侵害人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使过错较小的一方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本案中的李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公平。2010年10月1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更加全面公平的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建立了更为合理分别侵权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以每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第十一条的例外规定,以是否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为前提,如果可以确定每个独立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则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李某和王某的肇事行为就符合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律师:苏华伟 刘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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