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治与社会
 
 
 
2011年9月7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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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改变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2007年4月,刘女士和纪先生领取结婚证,去年10月,刘女士突然发现丈夫与另外一个同事关系暧昧,今年4月,刘女士委托律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刘女士和纪先生的房产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后由纪父出资为两人购买的,产权登记在纪先生名下。请问,这套房子的归属该如何认定?刘女士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同时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上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做了大量的修改,有些甚至和以前完全相反。按照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本案中登记在纪先生名下的房屋,如果依照解释二的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婚姻法》解释三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根据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见,依据这个新规定,本案中的房产就与刘女士没有关系了。新的司法解释明显受物权法的影响,虽然巩固了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对传统的家庭道德观念有一定的影响,也是在呼吁女性自立自强。

  另外,《婚姻法》中还规定了对离婚后弱势方的特殊保护条款: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提供经济上的帮助。《婚姻法》第46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刘女士虽然失去了房屋但可以通过要求对方补偿与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自身所受到的损失。

  解答律师:苏华伟  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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