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制与社会
 
 
 
2012年5月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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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屋的租赁风波

  案情: 2009年9月,高某将自有住房一套抵押贷款,10月又将该套房屋租于贾某,租期三年,但未告知贾某房屋存在抵押情形。2010年7月,高某因不能偿还贷款,贷款银行诉至法院并通过法院执行拍卖高某抵押房屋,郑某买受该房后遂要求贾某搬出房屋,但贾某认为租赁合同对郑某依然有效,拒绝搬出。请问,高某的观点正确吗?高某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债权与抵押物权冲突时的保护序位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通常理解,该条规定的是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受让人(新房主)产生法律约束力,租赁物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这种“债的法定转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当然,这种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互易、赠与、强制执行等其他所有权变动的模式。但是,我们 应当注意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由此可见,因租赁产生的债权和因抵押产生的物权受到了同等的保护,唯一的区别是时间顺序的先后。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设定在后,不影响成立在前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如果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本案,由于该房设定抵押在先,租赁合同对郑某没有效力。但是,由于高某隐瞒了抵押事实,存在过错,而且使贾某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答律师:苏华伟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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