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情:八岁男童小明拾到一个钱包,却在玩耍中再次丢失。失主得知后,要求孩子父母赔偿钱包中的现金3000元。请问:失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本期解答律师苏华伟:本案涉及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负有拾得物保管义务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拾得人负有保管义务,并将拾得物毁损、灭失的保管责任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保管之保管责任规定一致,不是简单的只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而是以拾得人(保管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过失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法条中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是指明知后果发生仍积极追求,“重大过失”是指因重大疏忽没有预见后果发生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这两种心理态度的评价均是以一般成年人的合理注意作为标准的。因此,本案中小明是否具备“一般成年人的合理注意”就成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对自己行为所产生后果作出正确判决的人。所以,如果以成年人的标准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尽到同样的注意,无疑是一种苛求,也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小明不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丢钱包的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其父母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小明父母明知小明拾得钱包而不予管理或错误指示小明管理钱包而造成钱包丢失的,保管行为的主体已经不再是小明而是其父母,此时,小明父母理应对其管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