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制与社会
 
 
 
2013年6月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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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案例:张某和外地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后该公司违约,张某在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请问:张某所在地的法院有无管辖权?

  律师苏华伟解答:

  本案涉及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纠纷的管辖法院,而且扩大了约定管辖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管辖选择自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又要求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明确”,才能有效。结合前述规定,本案张某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守约方”法院管辖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守约与否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而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的认为或主张来认定,所以,在无法确定谁是“守约方”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此类约定当属无效。因此,本案中的张某只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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