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罚没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取得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或者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下转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