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版:法治
 
 
 
2016年1月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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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报讯 (记者 徐如景 通讯员 马殿力 冯海燕)近日,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某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13万元。

  2010年11月21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某支公司为儿子赵某买了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基本保额为13万元,受益人为原告赵某某。2011年4月14日,被保险人赵某因突发疾病死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书面理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另查明,2010年11月,中国保监会发文,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限额由5万元变更为10万元。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1日投保单,投保人栏有赵某某的签字,但特别约定栏为空白。被告举证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上的记载为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保险人在18周岁前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以中国保监会规定为准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该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限制条款未能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栏中签了名,但该签名仅表示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对其保险条款的知悉及相关后果的承认,且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对原告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明知国家对保险金额有限制的前提下,仍介绍原告投保基本保额超限额的保单,且被告按保单载明的13万元保额收取保费,理赔时却以未成年人投保限额为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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