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定容易产生歧意的是:一、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二、受害人不能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样会形成两个不同标准,以2016年为例,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即29.7元/天;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即79.4元/天。二者相差接近50元/天。
笔者认为:一、所谓误工费即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没有劳动能力的不存在误工费;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包含具有劳动能力和尚未形成劳动能力(未成年人)以及已丧失劳动能力(老人)三者总和的平均数。毋庸讳言,未成年人和老人均不具备劳动(工作)能力,不存在务工减少损失,而真正减少收入的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是三者之间的一部分,导致对农村居民的不公正,故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收入不应采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