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动物检疫管理,推进动物检疫工作深入开展,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检疫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运输或加工经营之前,应当申报检疫。
第三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第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有力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报检点的设置数量、地点,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动物检疫报检点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统一的标志牌,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工作人员,报检需要的通讯工具和相应的办公设施,检疫所需要的器械、采样消毒器具、消毒药与动物检疫相关的规章制度上墙。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受理制度,公示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报检时应提供的相关材料、检疫申报受理权限和范围、检疫申报程序、检疫申报受理电话等;建立报检档案,对报检、出检、结果处理等情况逐一登记,以便备查。
第七条 货主(申报人)可以通过现场申报、电话、网上申报等形式就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用途、去向、运输方式、启运日期、到达地点等内容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货主(申报人)提供检疫申报单,且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货主(申报人)检疫申报应提供相关材料: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来自规模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应提供该出栏畜禽的畜禽防疫档案、用药记录、监测消毒记录等,如跨省调运的乳用、种用动物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种乳用动物调运检疫审批材料和个体养殖档案资料。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来自散养的应提供该出栏畜禽的畜禽防疫档案。
出省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及宠物在运输应提供该动物的免疫卡。
第九条 货主应按照下列时间规定进行申报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检;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出售和调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报检;出售和输出其它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动物产品及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随时报检。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申报可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问明情况,对符合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和记录;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即时一次性告知货主(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检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不属于受理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人向有职权受理的单位申报。
(二)交付检疫申报受理单。告知申报人预期检疫时间及需要准备的事项。
(三)核实所在地近三个月的动物疫情和有关疫病监测等情况。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后,及时指派动物检疫人员到场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做好检疫记录和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应当重新申报检疫:
(一)变更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
(二)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