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版:国际综览
 
 
 
2012年4月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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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综合消息  因“好意同乘”让朋友搭乘车辆,免费送朋友张荥(化名)回宾馆,途中突发车辆相碰交通事故,导致张荥及莎莎(另案处理)受伤,被张荥起诉要求搭车驾驶员柴忻(化名)、对方车辆所属单位舟山普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6.38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人保普陀支公司赔偿张荥6.02万元,柴忻赔偿张荥6.5万余元,普陀运输公司赔偿张荥2.8万余元。

  2010年8月16日15时10分许,柴忻驾驶轿车与普陀运输公司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荥及莎莎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柴忻逆向行驶构成交通违法行为负主责,对方车辆违法禁止标线指示负次责,张荥和莎莎无责。

  事故发生后,经诊断张荥为右肱骨骨折,行钢板固定手术,前后共计产生医疗费7.1万余元。2011年9月又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张荥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应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不等补偿。

  2011年11月中旬,张荥起诉要求各类经济赔偿16.38万余元,认为由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柴忻承担70%赔偿责任,普陀运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两者互为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荥无偿搭乘柴忻的车辆,柴忻未得任何报酬,完全系好意帮助,但搭乘过程中柴忻安全驾驶义务并未免除,作为搭乘者的张荥,搭车行为并不意味她甘愿承担意外风险,现柴忻没有证据张荥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柴忻要求减轻赔付责任,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还以为,张荥免费搭车的行为,构成法理上的“好意同乘”,而柴忻让张荥搭车亦是助人为乐的无偿之举,因此,张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同样判决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李鸿光 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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