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锐评观点
 
 
 
2012年5月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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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击毙“抡扁担”袭警暴力男,是耶非耶

  □俞飞

  

  4月25日,广东肇庆市公安部门对外公告,凌晨5时30分,犯罪嫌疑人董某拿起扁担,疯狂追打公安民警。多次口头警告和鸣枪示警无效,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警察被迫开枪自卫。受伤倒地的董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消息一出,外界评价不一。有网民惊讶:嫌犯或罪不至死,警方不无滥用枪械之嫌。另一方面,不少民众力挺警察,袭警风气断不可长,妖魔化警察不啻理盲而情滥。双方激辩正酣,未有定论。

  近年来,重重压力下,警方现场击毙嫌犯消息,时有所闻。2009年,贵州安顺市一派出所副所长张磊,闹市连开五枪,击毙两人。对此,舆论哗然,议论纷纷。反观我国警界内部,同样抱怨连连,相比美国同行,中国警察算得上谨小慎微。

  2006年,大连火车乘警被打死也不敢开枪,令人闻之唏嘘。20年来,全国因公牺牲的民警达6000余人,负伤的10万余人。有人将此概括为:“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中国警察腹内辛酸,有谁能知?

  就法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白纸黑字强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现有警察涉枪管理的法规规章,全为2000年立法法颁布前制定,不属法律,位阶不高。同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多少也有落差。

  以1996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为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十六种暴力犯罪的行为情形,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以上多项条件,首先足证,警方开枪门槛不低,不能恣意而为。其次,法律上“可以”与“应当”大相径庭,并非随意可开的“空白支票”,警察理当谨慎观察,以临渊履薄心态审慎行使。最后,何谓使用武器,在法律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亟待公安部以规章形式予以明确细化:何时对天警告性开枪,何时允许直接对嫌犯射击,何时可以射击嫌犯非要害部位,何时方能射击嫌犯要害部位。

  一言以蔽之,警察使用武器,万万不可与当场击毙划等号,其理甚明。1999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功亏一篑,未能有效衔接国务院法规,仅细化不许使用枪支七种情形,对最为关键的何时可以开枪,全无着墨。

  放眼海外,日本对警察使用枪支,规定极为细致:首先,避免因使用枪支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其次,用枪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再次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警察如果在执行任务中开枪,事后要向上级做出详细报告。

  美国警方更有非致命、例外性、最后选择与及时抢救四大原则。各国大多强调警察开枪被动、被迫,别无选择下,为保护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公共利益而开枪,以赢得民众认同,得到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

  平心而论,警察值勤间不容发,能否具备足够之判断能力,争议不小。高度压力之下,保持清楚头脑、作出正确判断,谈何容易?要是遭遇正在作案的恐怖分子、肆意行凶的劫匪,警察畏首畏尾,不敢将责任一肩负起,损失势必无法挽回。事后舆论汹汹,争相指责警察失职无能,未必公允。

  开不开枪,警察一念之间,生死一线之隔。不到最后关头,非到万不得已,警方不宜擅用警械,动辄当场击毙嫌犯。警察须牢记自己不同于普通军人:凡事先判明动机,而非直接开火;恣意开枪产生法律责任,而非不计后果;阻止犯罪是警察动用枪械的最终目的。

  现实当中,我国警察智勇兼备,巧妙化解危机案例,不胜枚举。君不见,2010年7月19日,河北邯郸县河沙镇发生一起劫持人质案。嫌犯钢刀在手,人质危在旦夕。为了确保人质安全万无一失,警方紧急派出狙击手随时待命,准备当场击毙嫌犯。千钧一发之际,一名女孩冲进指挥中心。原来嫌犯与被劫持者正是孩子父母,双亲感情破裂离婚。人伦悲剧一触即发,叫女儿情何以堪?

  人心都是肉长的,问清原委,邯郸警方火速改变策略,强攻变为智取。攻心战术,果然奏效。屋外女儿泣不成声,屋内嫌犯方寸大乱。特警乘此机会,一举拿下。一场即将上演的惨剧得以避免,整个事件终以喜剧结局落幕收场。

  面对缺乏法律有效指引,陷入生死两难考验的中国警察,委实不易。万万不能让警察流血又流泪,同时也不容极个别警察滥权。呼吁全国人大效仿法治先进国家,及时修改刑法,袭警入罪,司法严惩,谁曰不宜?公安部更应尽快修法,明确规定警察开枪须遵循目的正当,手段必要、限制妥当的基本原则,三者缺一不可。

  徒法不足以自行,警察身为“持枪文官”,尤应强化“人民警察”的荣誉感,亲民爱民。企盼各地警方智勇双全,不让枪下留人、法网容情的邯郸警方专美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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