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锐评观点
 
 
 
2012年12月13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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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只罚款不扣分”错在哪里

  □ 李克杰

  近日,合肥市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时,对监控拍下的违章实行“只罚款不扣分”。消息一出,恶评如潮。当地交警部门解释,它仅针对监控拍下且不确定实际驾驶人的情况,是有法律依据的。

  当地交警部门的执法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从法理角度看,此条款是对交警部门的授权规定,其基本含义应当是:对于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获得的机动车违章信息,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部门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实施交通处罚。当然,也可以不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处罚。这个规定背后隐含四点内容,一是允许交警部门推定违章责任人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必对实际驾驶人进行同一认定;二是允许交警部门自行决定对监控抓拍违章记录是否实施处罚;三是如果决定实施处罚,要求必须“依法”予以处罚,而不是“打折”执行;四是在对抓拍记录统一实施处罚的前提下,如果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就可以对驾驶人实施处罚,而不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罚。

  通俗一点说,对于电子眼抓拍的违章信息是否依法进行处罚,各地交警部门有宏观上的选择权。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地交警部门一旦选择对电子眼抓拍的违章信息实施交通处罚,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而且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和一视同仁。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这意味着法律原则上要求行政处罚与扣分捆绑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不能确定驾驶人而分开实施。因为能否确定驾驶人与是否罚款并扣分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如果交警部门选择了推定违法人方式,就不存在“不能确定驾驶人”的情形,更不存在“只罚款不扣分”的打折处罚问题。

  总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的处罚选择权局限于是否直接以监控记录资料对违章机动车实施处罚上,而不存在于选择处罚种类和方式上。也就是说,各地交警部门可以决定对监控记录违章资料一律不处罚,但却不能在选择处罚的同时,又选择罚款不扣分,或者扣分不罚款。很显然,合肥市交警部门存在对法律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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