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锐评观点
 
 
 
2013年7月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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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獒伤人要追刑责还要严管理

  ■傅达林

  

  一个没有责任心的犬主把藏獒这样的烈性猛犬自由外放,无论出于故意还是疏忽过失,本质上都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

  近来发生的一系列藏獒致人死伤事件,令人心痛而担忧:大连接连发生藏獒咬伤九旬老妇、咬死3岁半女童的惨剧;北京平谷、昌平先后有路人被藏獒咬伤;四川泸州、山西运城等地也有类似事件发生。

  恶狗伤人,法律责任必须打在人身上。综观这些事件,总是不难找到养犬人的违规或过失。比如大连咬死女童的藏獒系抱养,犬主并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昌平的犬主虽然办理了养犬登记证,却未按规定拴养;而在泸州城区限养区内,类似藏獒的大型犬属于禁养品种。这些违规的养犬行为,与藏獒肇事难脱干系。

  实践中,对犬主的责任追究主要体现为民事赔偿。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都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只要不发生命案,狗咬人的事情多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赔偿了事,行政执法部门也一般不愿介入太多。这样的赔偿表面上实现了权利的个体救济,却忽略了狗咬人对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实际上很难防范下一起伤害事件的发生。

  从性质上分析,因犬主违规或过失发生的狗咬人,侵犯的往往不是哪一个特定的受害者,而是不特定的公众安全。一个没有责任心的犬主把藏獒这样的烈性猛犬自由外放,无疑是置广大居民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无论出于故意还是疏忽过失,本质上都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承担公法上的责任。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刑事还是行政执法,都缺乏对责任犬主的应有追究。

  面对悲剧的反复发生,追究刑责无疑是一针强心剂。对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犬主,应基于主观过错来判定其刑责,依据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上述案例中,大连咬死女童的藏獒主人毕某,就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该案如果按照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或许在养犬领域能够形成判例效应。

  法治社会,入罪终归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就养犬的权利与公共安全秩序的冲突而言,有效的均衡方式还是需要回到政府的管理上来。目前各地都出台了养犬的地方性规定,但相关的管理权责与执法方式并不清晰。比如,现实中政府部门执法主要限于养犬登记和年检、对无主犬进行收容等,对犬主不按规定圈养的行为缺乏纠治力度;而立法中规定的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则由于缺乏刚性而常常沦为一纸空文。可见,要实现养犬的规范化、法治化,离不开政府对执法体制机制的梳理,不断强化管理的末端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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