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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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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欢迎社会各界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举报盗窃水的行为,举报电话0394-8153918,经查证属实后,由城市供水企业予以一定的奖励:生活用水一次奖励100元;机关团体、工业、建筑用水一次奖励300元;经营用水一次奖励400元;特业用水一次奖励600元。

  凡通过自检出不规范用水情况,主动向供水部门申请报装的用户,免去一切历史欠费。

  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5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行为,维护用水市场秩序,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周口《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中共河南省委政法委员会等七厅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通告如下: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1.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的;

  2.绕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量装置盗水的;

  3.拆除、伪造或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印盗水的;

  4.拆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量装置后直通盗水的;

  5.以改装、损害、倒装、回拨和填埋封盖等方式使供水计量装置减少计量或无法计量的;

  6.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盗水的;

  7.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盗水的;

  8.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9.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和无表防险装置盗水的;

  10.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组织稽查人员对用水情况进行巡查。发现用户有盗水行为或盗水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及时间的认定。

  1.盗水量根据窃水管径及供水压力测算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确定。

  2.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无法查明盗水天数的按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认定:用于各项建筑用水的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的按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行政事业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2小时计算。

  四、盗水金额的确定

  1.盗水金额按照确定的盗水量乘以案发时执行的法定水价及各种其他合法费用进行计算。

  2.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水金额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五、盗水行为的处罚

  1.盗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2.隐瞒真相骗取批准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造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界处罚。

  3.盗窃城市公共供水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对打击盗用水行为有关计量技术鉴定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4.教唆、为他人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提供条件和帮助,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及盗窃或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等违法行为,除责令赔偿损失外,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威胁、谩骂、侮辱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有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供水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中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举报盗窃水的行为(举报电话:0394-8153918),经查证属实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规定予以奖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3年3月20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公安局  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  周城管[20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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