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版:法苑在线
 
 
 
2017年9月2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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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车辆躲避执行
构成犯罪判处罚金

  □通讯员 王晨西 李康   

  

  本报讯  近日,被告人司某某因为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擅自转移车辆,被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康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司某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48.56元。被告司某某、司某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司某卫、司某某、司某学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太康法院于6月1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司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传票,责令被告人司某某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司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后司某某擅自将法院查封其所有的车辆转移到自己父亲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坏了申请人的利益,情节严重。随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向太康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明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且转移其名下车辆,其行为符合“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以案 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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