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版:法苑在线
 
 
 
2017年11月3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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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只办一个案

  

  □记者 陈永团

  

  7时30分到办公室开始阅卷,9时准时开庭,至12时20分中途休庭,14时继续开庭,庭审持续至18时;庭审结束后,开始调解,19时调解成功,19时30分制作完调解书,加盖印章向当事人送达,送走当事人;12个小时,一整天,扶沟县法院法官邹鹏举就做了一件事,办结了一个案。

  时间追溯到2017年10月28日,一周前定的开庭日期,承办法官7时30分准时到达办公室,8时整,书记员到达办公室,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9时整,庭审正式开始。原告为郑州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律师;被告为3名,其中两个被告为购车人,二者又是夫妻(以下简称张某甲和李某乙),另一个被告为担保人(以下简称王某丙),3位被告均未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甲和李某乙向丁公司支付下欠购车款54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65%。计算);要求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张某甲与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张某甲从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6辆,约定每辆车18万元,合计108万元,首付款54万元提车时先行支付,下欠54万元每月支付5.4万元,10个月支付完毕。李某乙以张某甲配偶的身份承诺共同偿还车款,王某丙为销售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甲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张某甲辩称,车辆购买情况属实,但合同签订地点是在安徽亳州张某甲的老家,而不是在扶沟县。其中的4辆车已被丁公司扣押,目前,张某甲处只剩下两辆车,且已支付首付款54万元,张某甲不同意再支付下余款项及违约金。

  承办法官归纳争议的焦点:合同签订的地点;6辆车中的4辆车丁公司是否已扣押;张某甲等人是否应向丁公司支付54万元购车款及违约金。

  双方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张某甲等人对丁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认为合同签订地点在安徽亳州老家和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丁公司对张某甲提交的包括与丁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商谈4辆车被扣押的事宜的录音在内的所有证据均予以否认。

  在证据质证阶段,丁公司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张某甲等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张某甲等3人情绪十分激动,对丁公司代理人多次进行人身攻击,庭审几度中断,承办法官及时维持庭审秩序。

  承办法官围绕庭审争议的焦点及庭审提纲进行针对性发问,重点围绕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丁公司参与的相关人员等细节,要求丁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供相关人员的电话,承办法官当庭与丁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并进行录音记入庭审笔录。在4辆车是否扣押的问题上,采取与上述类似方法,着重询问扣押车辆的相关人员等信息和张某甲与丁公司相关人员商谈情况,并再次与丁公司相关人员当庭电话联系。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丁公司代理人不得不承认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张某甲安徽亳州老家和已扣押4辆车的事实。

  庭审结束已是18时,在案件基本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承办法官趁热打铁,及时采取“背靠背”的方式进行调解,综合丁公司已扣押4辆车的事实和张某甲之前已使用该4辆车在工地进行工程作业并收益的事实,丁公司作出让步,张某甲等人的情绪得以稳定。最终经过4个轮回,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张某甲、李某乙于1个月内向丁公司支付购车款1.5万元;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丁公司在张某甲、李某乙偿还1.5万元购车款时将张某甲下余两辆车的合格证交付给张某甲、李某乙;丁公司已扣押的4辆车归丁公司所有,张某甲、李某乙下余两辆车归张某甲、李某乙所有;丁公司与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不再因该购车事宜有任何纠纷;案件受理费丁公司自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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