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版:特别报道
 
 
 
2017年12月1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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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颁布首个地方性法规

  提升城市品位有了法律保障

  □晚报记者 牛思光                          

  

  本报讯 12月14日上午,周口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颁布《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了解,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六章六十六条,主要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工作职责、城市市容管理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及其行政处罚等作出了规定。为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体制问题;解决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问题;解决商户、摊贩出店经营、占道问题;解决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占道问题;解决共享单车随意停放问题;解决随意设置户外广告、张贴小广告和门头招牌问题;解决临街建筑擅自进行外部装修和搭建等问题;解决公共厕所的设置原则和标准问题;解决家畜、家禽和宠物管理问题;解决城市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问题;解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清运和处置问题;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条例》的制定实施,有利于理顺城管体制、改善城市管理形象和保障执法顺利开展,避免不依法执法和不文明执法情况的发生。

  长期以来,周口受发展水平、生活习惯等制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严重滞后,让省委挂心、市委揪心、社会各界关心、人民群众窝心,已成为周口落后的最直观表现。

  据悉,在综合考量地方立法的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等因素后,市人大常委会报市委同意,将《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列为我市首个地方立法项目报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1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被正式确定为我市的首个立法项目。

  2017年6月底,市城管局完成《条例》草案草稿。

  7月上旬,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稿)》审核把关,提出修改意见。

  7月17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7月25日,市委召开常委会,原则同意《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提出修改意见。

  8月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一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意见建议76条。

  8月7日,《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核把关。8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二审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征求意见,同时,发送市委法律顾问、市委法律咨询机构、市委法律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

  8月31日,《条例(草案)》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

  本报根据《条例》中一些市民关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方便您直观了解这部《条例》。内容如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

  责任人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智能化信息平台,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遇有积水、积雪、结冰,及时清除;(五)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个人有权劝阻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各类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人有权劝阻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以及集(农)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在城市道路、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供气等各类公用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明确了责任人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厕所、公交站点、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场、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无经营、管理单位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四)穿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暖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十)各种门店、摊点,由经营者负责;(十一)报刊亭、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厢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所有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临街建筑物要注意形象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形整洁、美观。禁止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城市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新建城市路面至少5年不能挖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再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

  第十九条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在三年内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下转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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