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注册了“某某”系列字形商标后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为鸭脖、鸭翅等鸭卤制品。某餐饮店经营的餐馆命名为“某某米粉”,经某食品公司调查后,认为在未经某食品公司授权许可下,某餐饮店擅自在其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某”字形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不同的食品经营领域,使用“某某”系列注册商标的字形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其注册商标,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七)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XX类,而某餐饮店经营的米粉不属于某食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范围,两者并非同一商品。同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板鸭、鸭脖、鸭翅等鸭卤制品与米粉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两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
由此可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某某”系列字形注册商标应在鸭脖、鸭翅等鸭卤制品范围内使用,与“某某米粉”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者分属不同食品领域,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律师建议:1.根据《商标法》之规定,维权方在维护商标专用权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应超出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对于分属不同的领域,在不涉及公众混淆的情况下,并且在疫情肆意蔓延、百姓生活举步维艰的大背景下,市场应允许小本经营的商户谋生,从而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性。2.对于商户而言,在经营中应不与知名商标冲突,从而避免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即使裁判结果未能构成侵权,也可减少诉讼成本。
(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 刘立杰 程湘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