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08日
第07版:社科理论 PDF版

从商事法的角度论企业合规

杨晶仪

一、企业合规制度起源与发展

企业合规制度最初产生于美国公司治理的实践,在发展的初期体现出鲜明的行业特色,其起源于美国反垄断法律对于企业的约束。为避免企业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政府惩罚,通用公司要求公司员工签署公司行为符合法律的声明,开辟了在公司内部建立反垄断合规制度的先河。1950年,部分企业由于实施垄断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政府直接要求违规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反垄断领域的企业合规制度初具雏形。1966年,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导下,企业建立合规制度,直接与法律处罚的减免相挂钩,反垄断领域的合规制度基本成型。

20世纪后,美国在企业合规理念方面有了一些新的发展。2002年颁布的《塞班斯奥克斯法案》要求上市公司建立更加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从形式上的信息披露转向实质性监管。2010年,美国又颁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强调公司内部的举报与合规程序,进一步规制由于企业内部结构性问题导致的违法违规行为。

纵观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历史,企业合规从最初的规制公司的垄断行为,逐渐扩展到反腐败、反欺诈、反洗钱等诸多领域,逐步被接纳成为公司治理的普遍方式。行政管理机构纷纷出台企业合规管理的相关规定,使合规的影响范围从刑事暂缓起诉制度逐步延伸至行政监管,并由此进一步涵盖了商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最终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遵守法律、公序良俗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期待和要求。

二、我国企业合规内涵梳理

(一)合规的“规”

2018年11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该指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明确了中央企业合规的内容范围。2018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该指引第三条也对合规进行了定义,与国务院国资委规定的合规相比,该条增加了商业惯例、道德规范的要求。2022年8月23日,《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的规定突出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需要遵守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二条及《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二条,均强调了从业者需要遵守道德准则。除此之外,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 35770-2017 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第二条第十七款规定,合规是履行组织的全部合规义务。该指南因其适用的广泛性对合规仅从表面进行了定义,实践中仍需从特定行业的情况来判断合规的具体要求。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合规的“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从效力上来说可分为三个层级,第一级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第二级为公司内部章程,第三级为商业惯例、道德规范。从商事法的角度,可以分为公司章程等内部规范及法律法规等外部规范。

(二)合规的“合”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二条第四款,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该款描述了合规在企业内部治理中的具体内容。

从商事法视角上来看,企业合规不是简单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将内部的企业合规管理与外部的行政合规监管结合起来,可以得到商事法视角下企业合规的全貌:合规一方面是行政监管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是企业治理的有效手段。企业必须通过合规管理建立起合规体系,并保证合规体系有效执行,从而使自身及其员工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企业满足合规管理的要求,即使内部员工的行为导致企业违法,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会做出相应减免,避免企业因员工行为受到牵连。

(三)合规义务的责任主体

合规制度目前在我国虽有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我国尚未建立以《公司法》为核心的体系化合规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国有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但没有明确合规义务的责任主体。结合《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建立合规体系及合规管理的责任主体为董事会。董事会的合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批准企业合规管理战略规划、基本制度和年度报告;(二)推动完善合规管理体系;(三)决定合规管理负责人的任免;(四)决定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的设置和职能;(五)研究决定合规管理有关重大事项;(六)按照权限决定有关违规人员的处理事项。”在商事法关于合规制度立法尚不全面的情况下,探究合规义务在董事义务体系中的定位就成为了首要问题。

三、董事合规义务的体系定位探析

理想情况下,《公司法》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司违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样损害股东利益。然而事实层面上,董事导致公司违法的行为虽与《公司法》期待不一致,但可能是有利于公司的。因而,探究董事的合规义务在董事义务体系中的定位就成了一个关键问题。

主张将董事合规义务纳入信义义务的观点认为,公众利益决定了公司的长远利益,董事履行信义义务与履行合规义务的要求是一致的。如果某一企业是通过违法犯罪来营利的,那么必然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成立的要求,其合法性与经营主体地位是不被承认的。因此,从长期来看,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样违背公司利益。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将合规义务纳入信义义务的设想过于理想化。董事会基于经济学上成本效益的分析而使公司违背法律。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一方面,《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勤勉义务,但对其内涵、外延的界定没有具体依据,实践上缺乏可靠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股东会中心主义进一步弱化了董事履行合规义务的动机,合规义务可能被边缘化。在这种情形下,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既要执行业务,也要对其他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此一来,董事必须明确合规机制的义务范围,合理区分其监督义务与经营义务,才能促进合规义务更好地与董事会功能进行衔接。

综上,《公司法》修改对于合规概念进入商事领域有着重要意义。在接下来的立法进程中,《公司法》除了明确规定董事会建立、运行合规机制的具体要求外,还要明确董事合规义务的监督内容及明确违反合规义务的认定模式与标准,从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合规在商事领域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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