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法制天地
 
 
 
2009年5月18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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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未上牌即被盗
保险公司也应理赔

  编辑同志:

  今年初,我将新购买的还没来得及上牌照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缴纳了7638.30元保险费,其中包括盗抢险保费856.20元。保险公司向我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一个月前,我的小车被盗后,但公安机关侦查未果。事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中已经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请问:保险公司真的可以拒赔吗?

  (读者:程菲)

  程菲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一方面,《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你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你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就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同样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果从投保后到上牌照的时间里,保险公司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而你只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不享有索赔的权利,当属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明知你的小车无行驶证和车辆号牌而同意承保,并以小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代替车辆的号牌,不仅表明了保险标的物(小车)的确定、唯一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标的物(小车)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彼此达成了特别约定。再一方面,就本案所涉的类似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必须在保险单上载明让投保人充分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却仅将其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简化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疑是对应尽义务的消极履行,更是对所应承担法定责任的免除。就此,《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八条也明确指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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