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们3人与李某虽系好友,但因李某身在外地而难得一见。一个月前,李某专程来看我们,于是大家决定好好地喝一回、聊一聊。席间,我们对李某劝酒格外殷勤,李某碍于情面只得照喝,直至喘气不匀、有时还说胡话。分手时,我们曾要求驾车去宾馆住宿的李某小心驾车,但5分钟后却将2位行人当场撞死。经检验,李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100ml。请问:我们应否对此担责?
(读者:吕 慧等)
吕慧等读者:
很明显,李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劝酒者的罪责,故你们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你们必须与李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你们具有轻信可以避免之过错。即你们对李某醉酒可能会出现各种危害后果,虽不希望发生,但明知超量饮酒的危害,却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一再劝导、引诱、纵容李某饮酒。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认定为饮酒驾车行为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车行为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10/100ml,足以表明其已严重过量,而正因为严重过量驾车,导致了他人的死亡。其次,你们违反了先行行为义务。该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必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你们对李某殷勤劝酒是一种先前行为,这一行为的发生,便对李某产生了善意提醒,不要让其过量饮酒,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你们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一再劝酒,甚至在李某已经喘气不匀、说胡话的情况下,只是提醒要小心驾车,而未对其酒后驾车的不法行为,加以劝阻或约束至其清醒。再次,你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已经分别明确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论是基于“不履行其他义务”(先行行为义务),还是基于“过错”,你们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刊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