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8年10月13日,廖青从邻居刘萍家窃得现金11300元。半个月后,该款被廖青挥霍一空。同月30日,刘萍怀疑系廖青所为,在报案的同时,还另行找到了廖青。廖青承认系自己所为,但表示无力清偿。为息事宁人,在场的廖青朋友邱奇提出,由其负责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该款。于是,3人以此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2009年3月4日,廖青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鉴于廖青没有财产,法院无法通过追缴将款发还给刘萍。2009年4月1日,刘萍遂根据协议,起诉要求邱奇清偿被盗损失11300元。 邱奇认为,对廖青已按犯罪处理,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刘萍再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故应驳回刘萍的起诉。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对廖青予以刑事制裁,仅是对廖青的犯罪行为产生约束力,并不能排除刘萍依据协议向邱奇主张权利。3人通过协议认可,将廖青非法侵占刘萍财产的债务转移给邱奇,已具备法律效力,邱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遂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判决:由邱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刘萍付清该款。
【评 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并未违反“刑事优先”原则。刑事优先原则是指当某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如通过适用刑事法律,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只按刑事法律处理,而让民事法律回避。本案情形并不完全符合该要件:一方面,廖青的盗窃行为虽既触犯了刑事法律,也侵犯了刘萍的财产权,但刑事判决仅仅是针对廖青一人,事实上也只能让廖青一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不只是廖青一人,还应包括已经承诺担责的邱奇。即针对廖青一人来说,应当“刑事优先”,但就邱奇来说,却不在此列;另一方面,由于廖青没有财产可供追缴,法院无法通过发还的方式来弥补刘萍的损失,也就表明单纯适用刑事法律,并不能“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再一方面,本案的协议形成于廖青被追究刑事处罚之前,即在此前,三方均同意给刘萍一个单纯从民事法律上的权利救济途径。
其次,本案已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本案已经具备该要件:一方面,刘萍因廖青的盗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是一种由于犯罪所产生的侵权之债。该债务具有合法性和可转让性。即刘萍向廖青索要合法,廖青向刘萍清偿也属合法;刘萍被侵占的现金具体而明确,由他人代为偿还既没有障碍,也完全可行。另一方面,当时虽是由邱奇一人提出,但已经明确由邱奇一人负责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该款,廖青脱离民事清偿责任;再一方面,对该提议其余两方均无异议,并已经以协议形式认可。
再次,邱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