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太康新闻
 
 
 
2010年3月2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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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工人免费安装受伤
消费者不必赔偿损失

  【案 情】

  2009年5月1日,兴发商场发布广告称,其所售某种品牌空调不仅让利10﹪,而且将指派工人免费上门安装、调试。正想购买空调的陈薇见状,遂购买了一台,并当即付清了货款。下午1时许,商场2名工人依约上门安装、调试。在为室外机的安放打膨胀螺丝时,工人谢康不慎从3楼摔下,造成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左下肢丧失功能达70%。除花费47836元医疗费用外,还落下五级伤残。2009年8月3日,谢康提起诉讼,要求陈薇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4.3765元。理由是,其为陈薇无偿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薇则拒绝赔偿。理由是免费安装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谢康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受伤自然与其无关。

  【裁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谢康为陈薇安装空调,系受兴发商场指派,并从兴发商场获取了工资,故并非无偿,也非其自愿帮助陈薇,不构成义务帮工。同时,免费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安装空调属履行合同的过程,与陈薇无关。遂判决驳回了谢康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义务帮工具有3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且彼此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是具有实质上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要求支付任何报酬,包括金钱、劳务或其他方式;二是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三是被帮工人是实际受益者,且对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但就本案而言,却不完全具备以上特征:一方面不存在实质上的无偿性。因为谢康系受兴发商场指派,并从兴发商场获取了工资,其服务的对象实质上是兴发商场,而不是陈薇,陈薇只不过是兴发商场的客户,即系由兴发商场安排服务的具体指向。

  加之“免费安装”是商场为促销而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目的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也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仅以顾客购买其商品为对价,故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和合同的单务性。另一方面,“免费安装”系形成于长期、反复实践的商品交易市场,也已为顾客所普遍接受的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规则,故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

  其次,“免费安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内,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也指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的特征包括:一是从属于主合同;二是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三是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具体内容。本案已经具备了该特征:一方面,兴发商场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是以“免费安装”作为与顾客达成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即“免费安装”从属于买卖合同,构成协助义务;另一方面,在兴发商场与陈薇的买卖合同成立时,该协助义务就已经确定,并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项具体的附随内容;再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无禁止实行“免费安装”的法律规定,决定了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鉴于谢康系受雇于兴发商场,决定了其虽不能要求陈薇赔偿,但可以要求兴发商场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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