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23日,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供盖有钟某印章、指纹的借据及附件予以证实,钟某对该款矢口否认,但未申请文字技术鉴定。因钟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7月21日,法院依法支持了邓某的诉讼请求。钟某始终认为未借邓某10万元人民币,但判决生效后因害怕被强制执行,只得先行给付10万元到法院。后经钟某申请再审查明,上述借据及附件均系邓某伪造,其实钟某根本未向邓某借过款。钟某遂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未予立案。
说法
公安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
首先,邓某的行为疑似构成诈骗罪,但不符合诈骗罪之犯罪构成要求。本案中,邓某虚构事实致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而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以及钟某出于法律的威慑而“自愿”交付“欠款”,确实符合诈骗罪的客体与主观要件要求,亦符合“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的客观要件要求之一,但本案钟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向邓某借过款,也未因邓某使用骗术产生过错误认识,更未“自愿”向邓某付过款,只是在因害怕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才不情愿地向法院先行给付了案款,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财物所有人钟某“自愿”付款行为以及钟某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只存在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而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不能等同于“钟某产生错误认识”。据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的客观要件。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犯罪,应当以该行为是否全部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本案邓某的行为因不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邓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亦不构成其他犯罪。邓某以非法占有钟某财物为目的,虚构钟某曾向其借钱出具10万元借据的事实,通过法院判决骗取钟某的财物,属于诉讼欺诈行为,仍属于民事欺诈范畴。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再次,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未予立案,符合公安部下发的有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性要求。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因此,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朱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