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太康新闻 法制天地
 
 
 
2010年5月24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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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万元货物
托运中丢失
法院为何
仅判赔一千元运费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委托一家物流公司运输一台价值5万元的设备回家,双方为此签订了托运单。其中约定:“托运人必须为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或委托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托运人既未自行办理保险又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我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遂既未自行办理保险,也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不料,设备却在运输途中丢失。鉴于物流公司愿意赔偿的两倍运费1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而我难于接受便提起了诉讼。可近日法院却不顾我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仅判令物流公司赔偿给我双倍运费。这到底是为什么?(读者:文 雯)

  文雯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托运单中保价条款,既赋予了你选择权,也包含两重意思:托运人有权选择是否对货物投保。若托运人不选择投保,则视为托运人选择了“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鉴于你没有选择投保,表明本案约定的内容只能是“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表面看来,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当属无效,但是:一方面,虽然物流公司的目的在于免除、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你的权利,但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你注意。另一方面,你已经进行自主选择。即你完全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最终基于“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而没有投保,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一方面,尽管实际损失与双倍运费之间相差很大,但运输存在风险,保价与非保价的费用交付、赔偿后果也存在风险。物流公司提供两种方案并交由你选择,恰恰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你明知托运的货物价值,却不选择保价条款,也就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及风险。即这些表明,本案的约定是有效的。更何况《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的启示也正在于,应重视保价条款的效力,尤其在托运贵重货物时,不要因为保价费用、心存侥幸而放弃保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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