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制与社会
 
 
 
2011年6月22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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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账要出的命案

  要账要出的命案

  

  案情:2011年1月26日,马某为要回陈某拖欠的货款,邀请韩某、夏某、丁某等人将陈某非法拘禁,借以向陈的家人打电话催要欠款。在马某、韩某、夏某外出吃饭期间,负责看管陈某的丁某因与陈某争吵,一怒之下将陈某用刀砍死,马某等人知情后找来车辆欲实施救助,发现陈某已死亡。马某等人是否要对丁某砍死陈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解答:该案涉及如何判断被邀请者丁某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虽然与共同犯罪密不可分,但已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具有构成事实的独立性和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因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丁某当然应当对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马某来说,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只是非法拘禁陈某,并不包括杀害被害人这一由丁某实施的过限行为的内容,且马某等人对杀害陈某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其所实施的拘禁行为与丁某杀害陈某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不能令马某对丁某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马某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客观上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关联,对马某的非法拘禁犯罪在量刑时应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假设马某等人在丁某实施杀人行为时在场旁观,既不予劝阻,也未予协助,则因其对丁某的杀人行为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属于达成了临时的共同犯罪故意,其虽未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与丁某一起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进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解答律师:张大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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