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蔡某租赁徐某营业用房一间,为了经营需要,经徐某同意,蔡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装修该如何处理。合同到期后,蔡某要求徐某适当补偿装修的费用,而徐某则拒绝补偿,并要求蔡某拆除装修,恢复房屋原状。请问,蔡某和徐某二人谁的要求应该得到支持?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合同到期后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添附物的处理问题。首先,我们必须先弄清一个概念,就是蔡某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向徐某房屋添加财产的行为的法律属性(如铺地砖、帖墙纸、安装水电器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的“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足以确定蔡某的装修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添附”行为,已经产权人的同意,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民法理论,添附物又分为形成附合的添附物和未形成附合的添附物,前者与他人财产完全结合非毁损不可分离,后者未与他人财产完全结合且经分离不会减损价值。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保护物权人的处分权还是保护添附人财产权益的冲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该解释第十二条又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保护物权是处理添附物归属的一般原则,同时物权人同意他人添附又限制了物权的全面行使。具体本案,蔡某无权要求徐某补偿装修费用,但可以取回未形成附合添附物(不能损害徐某房屋);徐某无权要求蔡某拆除已形成附合的添附物,亦无权要求蔡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最后提醒大家,尽量在签定租赁合同时事先约定装修添附的处理问题,避免发生纠纷。
(解答律师:苏华伟 周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