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制与社会
 
 
 
2013年7月10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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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例外中的例外

  案例:曲某是外地一家公司的股东,后因股东资格争议与股东杨某发生纠纷,曲某在自己所在的区法院起诉杨某,杨某依法进行了答辩。但法院却将案件移送到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请问,曲某所在地的法院有无管辖权?

  解答律师苏华伟:本案涉及应诉与管辖的关系问题和公司诉讼的特殊管辖。民事诉讼中的法院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有无审理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曲某无权在自己所在的区法院起诉,而应当在杨某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还赋予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有在此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被告如果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院无权管辖的,仍然可以将案件移送有权法院管辖。这虽然是一种合理的补救,但是有违诉讼自愿原则和效率原则。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做了新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曲某所在区法院无权管辖的情况下,本案的杨某应诉答辩,实际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区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如无例外,本案可以正常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效力高于杨某对管辖的默认,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曲某所在地的法院无权管辖,只能移送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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